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告 莊嘉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嘉咪因限制出境出海無法至韓國工作,請斟酌以具保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出海,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謝政宏、蔡○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可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2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赴韓國工作無法到庭,然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被告111年間並無入出境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顯刻意逃避審判;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其前配偶、小孩現均居住於韓國,小孩14歲,剛入學,其前配偶的生活及工作都不穩定,小孩的奶奶也是智能障礙,其想去韓國工作並照顧小孩等語,被告顯有於海外繼續生活之能力;復斟酌本案被害人廖○○及其父母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9,878,166元,則被告為脫免高額賠償,逃匿海外、規避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雖經審結然尚未確定,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執行之虞,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之方式取代。至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前陳報之韓國簽證為C-3-9旅遊簽證而非工作簽證等節,有被告簽證照片、駐台北韓國代表部簽證說明列印資料可證,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得於韓國合法工作之證據,則聲請人稱被告有至韓國工作必要等語,尚難採憑,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