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路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筱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111年8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於104年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執行案件二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屆時若獲判有罪,所科處刑罰勢必非輕,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加增;而我國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因受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相當嚴格之入境管制措施,被告仍於109年2月17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25日入境,又於第二級警戒期間之110年8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8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於偵查卷可參,可見被告實有出境之能力及可能;再衡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等情,堪信被告不無規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雖表示希望停止羈押,讓其可以出去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但被告得否在外工作賺取賠償金乙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酒駕致死犯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被告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11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