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花欽華00000000000000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復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
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評估表修正,自始無須強制戒治,自有誤認,故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