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聲請意旨雖漏引第三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補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曾冠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期滿,所查扣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冠捷於109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因與家
人有家庭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並自被告之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偵10020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偵10020卷第131頁)在卷足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9偵10020卷第131頁)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罰則標準自「20公克以上」降至「5公克以上」,則有關違禁物沒收與否之認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審認之。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至多不超過9.8公克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資料並查核無誤(見109偵10090卷第95、131至132、134至135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予以沒收,是本件之聲請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2袋 109年度毒保字第540號 淨重7.41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7.41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 白色粉末 1管 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毒咖啡包 10包 109年度毒保字第800號 鑑定書編號A1至A10,驗前總淨重48.46公克,取樣1.38公克,驗餘淨重47.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4 毒咖啡包 6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6,驗前總淨重46.66公克,取樣2.39公克,驗餘淨重44.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毒咖啡包 4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4,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87公克,驗餘淨重17.9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