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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任天堂」遊戲機貳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榮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2 臺,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8條,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284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10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19836 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及110 年度緩字第115 號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任天堂」遊戲機2臺,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有109 年1 月31日、109 年4 月1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暨相關認證文件、違反著作權法暨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按,是扣案之「任天堂」遊戲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然著作權法第98條僅於行為人係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或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始有適用,而本案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並非光碟,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