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子瑛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 年2 月23日111 年度士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子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瑛罹患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北市遠東診所精神科門診追蹤,爾後並曾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110 年2 月起疑似因前開精神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7 月19日下午
3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濟州館餐廳」,趁該餐廳位於防火巷之後門未關,無人看管之便,自該後門進入餐廳廚房內,徒手竊取林宇森置於層架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裝有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得手後將包包棄置在防火巷內,攜帶紅包袋與現金離去。嗣因林宇森在防火巷內拾獲上開包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宇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林宇森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辯護人並為其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參照),然其既係由從事司法行政業務之公務員,於通常的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依據被告各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原始資料,通報轉載而來,自可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因此攸關製作人個人之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更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紀錄工作大部分又係完成於該員之業務終了前後,在製作當時縱然能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個案偵查、審判之證據,惟實難有因此針對特定個案預先安排、偽造的動機與可能,足認前案紀錄表之性質,類似於銀行出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與警員就特定刑案製作之職務報告之類迥然不同,刻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低,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本院因認上開前案紀錄表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原始作用為何,在所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550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葉子瑛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宇森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6 張、路口及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與辯護人對上情亦無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公訴檢察官則在本院審理時引述前開事證,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本院卷第220 頁),準此,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累犯論,惟考量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其他思覺失調症,導致耐壓力低,對生活壓力有明顯情緒反應,造成社會生活功能障礙,本院並參酌被告另案之精神鑑定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如下述,是堪信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未必是刑罰教育功能不彰之問題,故尚難僅以被告重複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即可推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推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而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㈡次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北市遠
東診所精神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爾後並曾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本院卷第207 頁),108 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評估結果,認其明顯有憂鬱及焦慮情緒,宜留意有疾病因素干擾的影響(士簡卷第148 頁),自110 年2 月起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據覆略以:「(前略)葉員之臨床診斷為F20.89『思覺失調症』…葉員之全量表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110 年2 月起,葉員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思覺失調症』及中下程度之認知功能,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葉員目前之狀態有再犯案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交由醫療院所監護,持續實施治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另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顯著之憂鬱、焦慮情緒,並疑似經驗到思考障礙、身體化症狀、持續性憂鬱、物質依賴等症狀(士簡卷第146 頁),現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6 日心理衡鑑報告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111 年2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心理衡鑑照會與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士簡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07 頁、士簡卷第144 頁、第1
40 頁),另有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8 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 年7 月15日、110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士簡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有影響其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之可能,再佐以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而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參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未編頁),與被告本次110 年7月19日之犯案時間,前後密切相連,又無確切事證可以推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何重大變化,故本院酌採前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除已與林宇森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林宇森25000 元外,並已依約給付頭款5000元,尚無延宕,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1 年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 頁、第189
頁、第227 頁),上情除影響其刑之酌定以外,復因被告已部分賠償林宇森,等若將該部分的不法所得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揭已歸還之不法所得,亦不需再行沒收(追徵),以上或為原審所漏未審酌,或在量刑與沒收時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在檢察官未主張並舉證被告為累犯之前提下,主動依職權調查,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固非妥當,惟本院亦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他人財物所致,此次行竊所得為18000 元,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林宇森之部分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精神狀況、家庭與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0 元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述已經返還之5000元外,餘款13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經與林宇森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林宇森前揭損失,並已依約支付頭款,尚無延誤,準此,如再對餘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增加執行時計算、扣除金額之困難,且對被告而言,等若要求其一次付給剩餘之全額賠償,對照前述和解情況,也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監護處分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監護處分具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故應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如有變更,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 年
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 項)。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 項)。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比較結果,新法雖僅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惟卻增加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監護與否及其效力,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另涉多起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行為時有因精神病症,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建議被告有交由醫療院所監護,持續實施治療之必要等情,已見前述,該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第1499號、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尚未確定),則有該案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未編頁),是本案似無再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不再諭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