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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2

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子虔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被告向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後,理應依約於租用期滿後加以返還,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而持續使用,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反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傅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 告 林子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虔於民國109年3月9日11時38分許,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臺北火車站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使用,雙方約定於30日後返還車輛。詎林子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拒絕返還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子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二 告訴代表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三 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乙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