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婕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王
若竹於警詢時陳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竹之告訴代理人李佳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
㈡被告黃婕禎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王若竹間之紛爭,反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公開道歉等情,有道歉聲明截圖在卷可參,態度尚可,雖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美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已如上述,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 告 黃婕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17弄3
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禎與王若竹係朋友,因細故而生糾紛,詎黃婕禎竟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5樓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簡稱IG,下稱IG),以王若竹名義創設帳號「sharon_wang5978」,且以王若竹照片作為顯示照片,在該帳號個人簡介欄位則註記「無竹令人俗無性令竹荒#王若竹愛鮮肉男#慾求啪啪啪炮友#滑TINDER尋床伴#假台大醫真詐騙#騙情騙婚騙身體#若竹不好吃#射後不理一場空#偷雞不著蝕把米#賠了傑克又折兵」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王若竹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王若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王若竹之利益。嗣王若竹於110年3月間經朋友告知,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黃婕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110年4月7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344號存證信函1份 ㈢道歉聲明擷圖1份 被告坦認有以告訴人王若竹之名義,創設IG帳號「sharon_wang5978」,且註記上述文字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竹於警詢時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IG帳號「sharon_wang597 8」簡介頁面擷圖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婕禎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上開文字內容,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告訴意旨固另指訴被告黃婕禎涉有公然侮辱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案被告使用IG創設帳號並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是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王若竹認其自拍照係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然該照片僅係告訴人個人以手機對己拍攝之半身獨照,應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尚難認該等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未有相合;另被告重製該照片之目的在於以創設之帳號發表言論,並非以侵害該自拍照之著作權為目的,且被告之行為,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著作)財產或經濟價值,非毫無可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