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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張魏鳳妹」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鳳妹」;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淑華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張魏鳳妹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母親張魏鳳妹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張魏鳳妹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魏鳳妹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張魏鳳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張魏鳳妹所有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張貴珠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盜用張魏鳳妹印章,填具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而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存款,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偽造張魏鳳妹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張魏鳳妹於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張魏鳳妹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兆豐銀行。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張魏鳳妹已死亡,則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辦理上開手續,被告所為,不僅使張魏鳳妹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用張魏鳳妹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再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張魏鳳妹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母親張魏鳳妹死亡後,張魏鳳妹之遺產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亡母名義,偽造兆豐銀行取款憑條,提領張魏鳳妹身前之存款,所為足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約定提領之35萬元用於喪葬、遷移牌位等費用,如有剩餘則按比例歸還告訴人等繼承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無需扶養家人、需照顧罹癌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卷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魏鳳妹」印文,因係使用張魏鳳妹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接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其所偽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雖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兆豐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領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前述方式處理被告所盜領之35萬元,且被告就此35萬元亦有其應繼分,堪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 告 張淑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貴珠、張祺昌、張貴華、張小蓮為兄弟姊妹,渠等母親張魏鳳妹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歿,張淑華明知張魏鳳妹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張魏鳳妹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機會,於109年6月15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張魏鳳妹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張魏鳳妹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張魏鳳妹印文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張魏鳳妹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娛,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張貴珠、張祺昌、張貴華、張小蓮及兆豐銀行對於張魏鳳妹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華之胞姊張貴珠向兆豐銀行申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在該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張魏鳳妹印文,並據以向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行員行使之事實。 4 張魏鳳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張魏鳳妹已於109年6月13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張魏鳳妹」印文為真正,且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