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鈥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111 年12月9 日調解紀錄表」、「陳林惜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陳林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母親陳林惜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陳林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陳林惜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陳林惜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陳資仁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盜用陳林惜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提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存款,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偽造陳林惜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陳林惜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 萬6,
000 元,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陳林惜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陳林惜已死亡,則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辦理上開手續,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陳林惜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用陳林惜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陳林惜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陳林惜死亡後,陳林惜之遺產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其亡母陳林惜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陳林惜身前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1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與造成之危害尚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卷111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陳林惜」印文,因係使用陳林惜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予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領之1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5號被 告 陳威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威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鈥與陳資仁為兄弟,渠等2 人為陳金堆(於民國73年7月10日死亡)與陳林惜(於103 年1 月20日死亡)之子。
詎陳威鈥明知陳林惜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陳林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陳資仁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
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南港福德郵局,將提款金額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林惜」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林惜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陳威鈥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資仁、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資仁於110 年6 月4 日向郵局調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威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林惜過世後,外勞要錢買機票、扣仲介費、遣散金,代墊的已經超過提領的金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資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郵局111 年7 月18日北營字第111180100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辯,足證其確實未獲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授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陳林惜」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繼承人之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詐取款項,乃犯罪行為之結果,自非上開判例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