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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

郭人豪

張錦銘

郭韋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7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己○○、丁○○係兄弟,並

與被告丙○○(綽號『錦銘』)、戊○○(綽號『蕃薯』)、乙○○(上開5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戴晙庭(綽號『小胖』,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己○○、丁○○係兄弟,並與丙○○(綽號『錦銘』)、戊○○(綽號『蕃薯』)、乙○○(上開5 人所涉傷害罪嫌,因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戴晙庭(綽號『小胖』,所涉傷害罪嫌,因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行關於「己○○等人竟因此心生不

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辣椒水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庚○○,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期間己○○等人見庚○○掙脫逃跑至黃丁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住處客廳、欲為躲避時,即共同將庚○○推出前揭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己○○等人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之道路旁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 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己○○、丁○○、丙○○、戊○○、戴晙庭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在上址道路旁,由己○○、丁○○、丙○○、戊○○、戴晙庭夥同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持辣椒水攻擊、或徒手毆打庚○○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則在旁助勢,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期間,己○○等人見庚○○掙脫逃跑至黃丁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0 號之住處客廳欲為躲避時,己○○、丁○○、丙○○、戊○○、乙○○、戴晙庭竟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客廳將庚○○強行帶離該處」。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4行關於「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

動自由,直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己○○等人始駕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後門旁,交還手機予庚○○、並讓庚○○下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直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己○○等人始駕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後門旁,將手機交還予庚○○,並讓其下車離去,而共同以此方式拘禁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丙○○、乙○○、戊○○分別於

本院民國111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共同被告戴晙庭於警詢及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1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被告己○○、丁○○、丙○○、戊○○、乙○○與戴晙庭(下合稱被告等人)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由被告己○○、丁○○、丙○○、戊○○及戴晙庭夥同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持辣椒水攻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則在旁助勢,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於110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案發現場聚眾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後,因告訴人掙脫逃跑欲為躲避,被告等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將告訴人帶往現場附近某處所之房間內進行拷問後,再強押告訴人至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並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天籟渡假酒店」附近之某社區民宿內,私行關押拘禁告訴人,直至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始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復興高中後門旁釋放告訴人,期間被告等人先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 日之久,自該當私行拘禁之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所為,係先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核被告己○○、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然被告乙○○始終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一事,且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動手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自非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乙○○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又因「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係以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與後段「下手實施」間,應變更起訴法條,復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丙○○、戊○○、乙○○係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有未合,此如前述,然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罰規定均列於同一條項且法定刑度相同,僅因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同而異其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丁○○、丙○○、戊○○與戴晙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己○○、丁○○、丙○○、戊○○、乙○○與戴晙庭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己○○、丁○○、丙○○、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照前開說明,無從與被告乙○○之在場助勢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亦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等人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後所為共同強行將告

訴人帶往案發現場附近某處所之房間內進行拷問、強押告訴人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將告訴人載往民宿內私行拘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㈥本案被告己○○、丁○○、丙○○、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私行拘禁罪等2 罪名間;被告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及私行拘禁罪等2罪名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發現告訴人以

手機對其等個人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進行拍攝,懷疑告訴人係受與其等前有糾紛之人士所指派,即由被告己○○、丁○○、丙○○、戊○○與共犯戴晙庭在公共場所聚眾以持辣椒水攻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則在場助勢,且被告等人復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將其私行拘禁,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且於案發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被告丁○○、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為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己○○、丁○○、丙○○、戊○○均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需支付父母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約4 至5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沙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已婚、需扶養配偶、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

1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111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辣椒水、膠帶、刀械、棍棒等物,固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宋慕堯)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係兄弟,並與被告丙○○(綽號「錦銘」)、戊○○(綽號「蕃薯」)、乙○○(上開5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戴晙庭(綽號「小胖」,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 號前,欲準備烤肉聚會時,因發現在場之庚○○以手機對其等個人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進行拍攝,故懷疑庚○○係與其等前有糾紛之人士所指派,遂向前質問庚○○、並要求庚○○交付手機供其等查看,經庚○○拒絕交付後,己○○等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辣椒水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庚○○,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期間己○○等人見庚○○掙脫逃跑至黃丁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住處客廳、欲為躲避時,即共同將庚○○推出前揭處所(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膠帶綑綁庚○○雙手、及以頭套罩覆庚○○頭部後,先將庚○○帶往現場附近之某處所房間內進行拷問,並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鈍挫傷、右胸切割傷、右眼虹彩炎、右眼視網膜鈍挫傷、雙眼角膜點狀上皮破損等傷害;嗣再由己○○、丙○○強行拉扯庚○○至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限制庚○○之行動自由,丁○○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晙庭,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0 號「陽明山天籟渡假酒店」附近之某社區民宿(下稱本案民宿),而將庚○○私行關押在本案民宿予以監視,並向庚○○收取所持用手機,阻止庚○○自由離去或有對外求援之機會,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直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己○○等人始駕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後門旁,交還手機予庚○○、並讓庚○○下車離去。俟經庚○○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庚○○,復以膠帶、頭套限制告訴人的行動,並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宿,且迄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等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復興高中後門,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惟辯稱:伊等在本案民宿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是告訴人不願離開云云。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以膠帶、頭套限制告訴人的行動,並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宿,且迄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等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復興高中後門,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惟辯稱:伊等在本案民宿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是告訴人不願離開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以膠帶、頭套限制告訴人的行動,並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宿,其等之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惟辯稱:伊印象中110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就讓告訴人離開,伊等沒有囚禁告訴人云云。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並依同案被告戴晙庭之指示,綑綁告訴人、並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宿,且迄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等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惟辯稱:伊等只是在本案民宿吃喝玩樂,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是告訴人不願離開云云。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成傷,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同案被告戴晙庭之指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己○○等人之車輛前往本案民宿,期間並在前揭所駕駛車輛上負責把風之事實,惟辯稱:伊人都在車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進去民宿,不清楚相關情形云云。 6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黃丁財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己○○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自其上址住處推出,其等上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事實。 8 110 年10月18日及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等人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同案被告戴晙庭持用手機之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本署111 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己○○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拷問、毆打告訴人,復施用強制力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宿,且迄至110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等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復興高中後門附近,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足認被告己○○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屬明確。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 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第416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己○○、丁○○、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己○○、丁○○、丙○○、戊○○、乙○○所犯妨害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丁○○、丙○○、戊○○、乙○○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等

5 人上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