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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朝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謝淑芳」印章壹枚、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朝燦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謝淑芳」印章、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為間接正犯。㈡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申請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其補貼期間,每次申請最長以1年為限,如欲繼續接受補貼,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3點所明訂(見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64頁),準此,如欲持繼性接受房屋租金補貼者,應定期於每年度補貼到期前1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本件被告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詐取每月之房屋租金補貼,以每年1次之頻率,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提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核算次1年度每月份之租金補貼數額,並按月核撥補貼金,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以相同手法於固定之週期內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冒用謝淑芳名義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詐取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致該局陷於錯誤而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謝淑芳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推動身心障礙者補助業務之正確性,並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返還其本案溢領之租金補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4,189元,此有該局110年7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26頁),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1028號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返還本案溢領之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權益保障,爰參酌前引函文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一所示。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謝淑芳」印章1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該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詐得之租金補貼合計為12萬4,189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其已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返還其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將此分期給付方式列為緩刑所附條件,如被告之後確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得持上揭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或逕自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見前引函文說明第4點),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朝燦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肆仟壹佰肆拾元,及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還現金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租期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77至78頁)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偽造之「謝淑芳」印文2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謝淑芳」署名1枚、「謝淑芳」印文1枚 2 租期為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119至120頁)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偽造之「謝淑芳」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謝淑芳」署名1枚、「謝淑芳」印文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81號被 告 黃朝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燦之前配偶彭瑞淑前於民國100年起至104年止,曾向謝淑芳承租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黃朝燦明知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其均未向謝淑芳承租本案房屋、未支付租金,亦未得謝淑芳之授權或同意,詎其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每月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淑芳」印章1枚,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在臺北市○○區○○路00號鴻福里里辦公處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擅自書立如附表所示租約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再於該等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立契約人欄位內接續偽簽「謝淑芳」之署名,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謝淑芳」印章偽造「謝淑芳」之印文,進而完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而行使之,用以申請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此租屋合約為真正,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予以核撥租金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189元予黃朝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謝淑芳。嗣經謝淑芳出具切結書向財務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表示未曾將本案房屋出租黃朝燦,經該稽徵所於110年4月22日函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芳、彭瑞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邱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財務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100751257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及查核系統資料及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出帳記錄清單、北市社障字第110307157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填載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溢領款分期繳納案件申請表、106年度申請案件之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881100號函及審核依據清單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及戶政全戶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及房屋稅款繳款書及不動產租賃要約及郵件封面、107年度申請案件之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010828號函及審核依據清單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及戶政全戶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及郵件封面、108年度申請案件之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106673號函及審核依據清單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及戶政全戶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及郵件封面、109年度申請案件之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08719號函及審核依據清單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及戶政全戶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並有證人彭瑞淑提供之真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含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屋結算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支票、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證人謝淑芳提供之真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含支票、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請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4,1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時間、方式 租約內容 核定函及時間 實際核撥租金補貼期間 每月租金補貼數額、次數 1 於106年8月24日,以郵件寄送 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881100號函 自106年10月日25起至107年8月24日止 按月核撥3,600元,共11次;並追補106年9月之3,600元,1次 2 於107年6月13日,以郵件寄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010828號函 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 按月核撥3,600元,共7次 於108年4月25日 該月核撥2,989元,共1次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 按月核撥2,200元,共4次 3 於108年7月2日申請,惟未提供租約,直至109年6月22日,方補提供 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106673號函 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 按月核撥2,200元,共12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08719號函 4 於109年6月22日,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 按月核撥2,200元,共8次 共12萬4,18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