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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峻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第168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15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所載「323號」均應更正為「232號」,及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

欺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2人,及告訴人葉子瑋、被害人呂佩臻2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佯裝為屋主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考量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僅賠償告訴人葉子瑋新臺幣(下同)9千元,惟未與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被害人呂佩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英文教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詐得31萬2千元、27萬3千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簽約後有交付房屋讓告訴人、被害人等居住至遭屋主趕走為止,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實際損失為3個月的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告訴人葉子瑋、被害人呂佩臻實際損失為5個半月的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且被告事後有給付9千元予告訴人葉子瑋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鴻堅、被害人呂佩臻於本院陳述明確,故倘就被告上開詐得之31萬2千元、27萬3千元均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實際損失及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較為適當。據此,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應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萬6千元(計算方式:24000×4=96000)、12萬7500元(計算方式:21000×6.5-9000=1275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因假冒房東出租房屋,而涉有詐欺取財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323號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向廖興燕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且房東未同意轉租予他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陳文龍、柯鴻堅,向其等佯稱為該屋所有權人,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6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4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誤信廖峻毅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323號房屋,與廖峻毅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下稱323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8萬8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4000元。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受騙。

二、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203號房屋),於110年8月間以月租2萬3000元向楊志成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亦載明不得轉租予他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1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葉子瑋、呂佩臻,向其等佯稱為該屋所有權人,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3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1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葉子瑋、呂佩臻陷於錯誤,誤信廖峻毅為屋主,遂於110年9月2日在前止203號房屋,與廖峻毅簽訂租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03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5萬2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1000元。嗣於111年3月間,葉子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呂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以3萬3000元簽訂制式合約承租廖興燕房屋,並以2萬4000元出租予陳文龍、柯鴻堅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在北部要居住該處,所以才少9000元出租給陳文龍、柯鴻堅,且陳文龍、柯鴻堅已經住了好幾個月。 2.坦承犯罪事實二承租楊志成房屋,且知悉不得轉租,並以2萬1000元出租予葉子瑋、呂佩臻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想做不動產這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未表示係轉租,被告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6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4000元優惠,且被告未居住在323號房屋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隱瞞二房東轉租203號房屋,被告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3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1000元優惠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323號房屋屋主廖興燕於警詢之證述。 廖興燕以每月3萬3000元金額,出租323號房屋予被告,且沒有同意被告轉租之事實。 5 323號房屋租約影本、203號房屋租約影本、被告與證人楊志成間之租約。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等人討論出租房屋之經過,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表明告訴人若年繳租金,可享有優惠之事實。 7 本署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等、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435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租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