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仲淵選任辯護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張榮凱
林坤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111 年度偵字第30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陳曉萍」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陳曉萍」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榮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陳曉萍」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坤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石仲淵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在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管家公司)擔任業務;張榮凱則於
108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在大管家公司擔任業務;林坤鴻則為鴻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緣大管家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立「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大管家公司於107 年
9 月22日向屋主陳曉萍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該房屋轉租予房客,並由石仲淵負責執行該房屋之代管業務。詎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石仲淵明知系爭房屋之瓦斯爐故障,已由龍泰水電行於108
年2 月2 日更換瓦斯爐,並由房客先行代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支付予龍泰水電行後,再由屋主陳曉萍之配偶鄧永立給付5,000 元予房客,且陳曉萍、鄧永立均未曾表明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補助費,詎石仲淵竟意圖為大管家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陳曉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於108 年3 月
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之「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簽「陳曉萍」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私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大管家公司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瓦斯爐修繕補助費用5,000 元而行使之,致北市府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6 月12日核撥5,000 元之修繕補助費予大管家公司,石仲淵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0
8 年6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曉萍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領據」之「立據人」欄上,偽簽「陳曉萍」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領據」私文書,用以表明陳曉萍本人已領取北市府都發局所核付之前揭瓦斯爐修繕補助費用5,00
0 元,並持以向北市府都發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曉萍及北市府都發局管理核撥出租人住宅修繕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㈡於108 年5 月間,因系爭房屋之馬桶故障需要維修,石仲淵
乃經由張榮凱之介紹,委託林坤鴻修繕並估算維修費用,詎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均明知馬桶修繕費用僅2,000 元,石仲淵、張榮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林坤鴻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石仲淵在未徵得陳曉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冒用陳曉萍名義,於108 年5 月7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上填載修繕補助申請金額「新臺幣伍仟元整」,並在該申請書之「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如附表編號4 所示「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住宅修繕同意書」之「同意人(即出租住宅所有權人)」欄上,分別偽簽「陳曉萍」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該「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住宅修繕同意書」等私文書,石仲坤、張榮凱再指示林坤鴻於108 年5 月8 日,在不詳地點,以鴻心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金額為5,250 元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1 紙,石仲坤、張榮凱於取得該統一發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大管家公司承辦人員,持系爭統一發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106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住宅修繕同意書」,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系爭房屋之馬桶修繕補助費用5,000 元而行使之,致北市府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24日由臺北市政府核撥5,000 元之修繕補助費予大管家公司,石仲淵另於同年6 月18日,向大管家公司請款5,000 元,於扣除應給付予林坤鴻之馬桶修繕費2,000 元後,與張榮凱平分溢領之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曉萍、北市政都發局管理核發出租人住宅修繕費用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㈢嗣陳曉萍向大管家公司表示不再續約而欲結清相關費用時,
始知大管家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之瓦斯爐及馬桶修繕補助費用各5,000 元,大管家公司方於108 年8 月12日將前揭瓦斯爐修繕補助費5,000 元匯還陳曉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管家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曾建樺、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警詢、偵訊;證人鄧永立、朱家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之107 年9 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偽造之108 年
3 月5 日「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108 年5 月
7 日「106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及「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住宅修繕同意書」、108 年8 月12日屋主投訴陳情書、被告石仲淵與證人鄧永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大管家公司108 年6 月18日之5,000 元馬桶修繕請款單、系爭統一發票、鴻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資訊、北市府都發局110 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3802號函所附費用撥款奉核簽、修繕費清冊、修繕費申請書、領據、大管家公司繳還溢領款項等相關文件、北市府都發局110 年11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1378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㈡查被告林坤鴻為鴻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石仲淵、張榮凱係大管家公司之業務,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坤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核被告石仲淵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坤鴻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曉萍」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如事實欄㈡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開說明,顯有未當,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石仲淵、張榮凱係利用大管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
人員為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石仲淵、張榮凱間,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石仲淵、張榮凱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坤鴻間,就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石仲淵、張榮凱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石仲淵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私文書、其
與被告張榮凱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詐取修繕補助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雖漏未敘及被告石仲淵於108 年6 月1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5,000元「領據」並交予北市府都發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石仲淵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石仲淵當庭供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11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㈦再被告石仲淵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就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如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石仲淵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受僱於
告訴人大管家公司擔任業務,並由被告石仲淵負責代管大管家公司向被害人陳曉萍承租之房屋,理應善盡職責,為出租人之利益執行房屋代管業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指示被告林坤鴻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在未徵得房屋出租人即被害人陳曉萍之情形下,擅自冒用被害人陳曉萍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詐領系爭房屋之修繕補助費用,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大管家公司之信譽受損,亦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曉萍、稅捐機關管理稅務、北市府都發局核發出租人住宅修繕補助費用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固應非難,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又告訴人大管家公司於本案僅有商譽受損,而被害人陳曉萍遭詐領之瓦斯修繕補助費用業經告訴人大管家公司如數償還,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此有告訴代表人曾健樺、被害人陳曉萍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可參,且被害人陳曉萍、系爭房屋實際管領人鄧永立於偵查中亦均表明不予追究提告之意,兼衡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坤鴻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石仲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張榮凱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林坤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薪約4 萬多至5 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石仲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衡以本案告訴人大管家公司僅商譽上受有損害,被害人陳曉萍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此如前述,堪認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尚微,又被害人陳曉萍、鄧永立亦均表示無意提告,願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此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林坤鴻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1 萬元、5,000 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
⒈被告石仲淵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詐得之
瓦斯爐修繕補助費用5,000 元,係由臺北市政府直接核發撥款予告訴人大管家公司,且事後已由告訴人大管家公司於10
8 年8 月12日全數匯還予被害人陳曉萍等情,業據被告石仲淵陳明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經告訴代表人曾建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171 頁),被告石仲淵就該筆款項既無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石仲淵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向北市府都發局申
請詐得之馬桶修繕補助費用5,000 元,其中2,000 元係給付被告林坤鴻代墊之馬桶修繕費用,非其等之犯罪所得,至其等溢領之3,000 元,依其等之供述,係每人各分得1,500 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顯屬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坤鴻自被告石仲淵、張榮凱處取得之2,000元,乃其維修系爭房屋之馬桶之工資,難認係其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獲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仲淵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被告石仲淵、張榮凱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陳曉萍」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石仲淵、張榮凱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分係被告石仲淵、張榮凱為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所生之物,然均因已交付北市府都發局收執而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08 年3 月5 日之「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52至53頁) 「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陳曉萍」署名1 枚 2 108 年6 月18日之修繕費「領據」(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45頁) 「立據人」欄 偽造之「陳曉萍」署名1 枚 3 108 年5 月7 日之「106 年度出租人住宅修繕申請書」(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84至85頁) 「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陳曉萍」署名1 枚 4 108 年5 月7 日之「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住宅修繕同意書」(110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86頁) 「同意人(即出租住宅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曉萍」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