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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燦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燦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到期日更

改為1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到期日更改為112年『6月2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經濟問題,不思正途解決,竟變造自己原已過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持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更犯他罪,及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自陳患有疾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到期日為112年6

月28日)影本1張,乃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該執業登記證影本本身經濟價值非高,就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