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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漢章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漢章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PH

AM PHUC、LE VAN CONG、LUU VAN HANH、HA VAN HONG等4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間甫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及人數,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鋁門窗及鋁門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乙○○未能悔悟,於110年8月初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一段256巷內之工地,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PHAM PHUC、LE VAN CONG、LUU VAN HANH、HA VAN HONG等4人,從事綁紮鋼筋等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嗣於110年9月1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自白,證人PHAM PHUC、LE VAN CONG、LUU VAN HANH、HA VAN HONG、洪嘉盈、胡程安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 被告前於110年6月11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15萬元罰鍰。 3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及查獲照片7張。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110年9月13日,在上開工地附近查獲之過程。 4 工程承攬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申請案資料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2份。 越南國籍PHAM PHUC、LE VAN CONG係行方不明、LUU VAN HANH、HA VAN HONG係逾期停留,均屬未經許可在上開工地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應依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