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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即恣意持老虎鉗攻擊、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5號卷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老虎鉗是從工地材料間裡面拿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57頁),堪認該物應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老虎鉗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工地,因故與甲○○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老虎鉗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角膜點狀發炎、逾過性青光眼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張。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角膜點狀發炎、逾過性青光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