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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清政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清政犯:

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糖貳罐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關於「

包包1個(內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2張、『殘障手冊1份』、身心障礙手冊1份、鑰匙1串、『掛號單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包包1個(內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2張、『居留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份、鑰匙1串,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清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缺錢花用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NJARWATI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無業,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安養中心、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全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均以徒手竊取之手法為之,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竊取之黑糖各1罐、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包包1個、手機2支、健保卡2張、居留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份、鑰匙1串等物,固亦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俱由告訴人ANJARWATI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920卷第35頁)在卷可稽,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