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昌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第194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5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2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詩文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昌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以寄送紙本廣告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寄送紙本廣告、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之方式」;暨證據部分應刪除「105年6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1201580號函」,並補充:「證人林秀娥、林信良、林文勇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9年10月5日華法棨字第109725206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11日FDA食字第1099901668號函」、「被告林詩文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經查,本案被告林詩文為被告德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代表人,其廣告宣稱「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產品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保健功效,依前揭說明,該等標示或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詩文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
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被告德昌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詩文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詩文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間被查獲時止,以廣告宣稱上開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林詩文為德昌公司代表人,明知「帝王龜鹿二仙
膠原錠」產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竟擅自以廣告標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誘使不知情民眾購買,所為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風險,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曾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德昌事業有限公司、峰昌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患有憂鬱症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卷111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德昌公司部分,亦併同公司代表人林詩文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至被告林詩文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其於92年間,曾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思警惕,再為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第19405號
被 告 德昌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兼 代表人 林詩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文係德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德昌公司)負責人,明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亦明知德昌公司所販售之「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之產品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不得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德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以寄送紙本廣告方式,向林信良、林文勇或林秀娥等不待定民眾廣告前述「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具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健康管理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之項目所公告之「延緩衰老」、「抗疲勞」、「應用於慢性疲勞綜合症、神經系統疾病、骨骼系統疾病、血液系統疾病、生殖系統疾病」」等特定保健功效,足以使人認知該「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屬於健康食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廣告資料1紙、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105年6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120158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詩文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詩文為被告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德昌公司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内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9條第5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 1 項及第 2 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 項及第 2 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 2 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内完成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内負責廄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辅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70號被 告 德昌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兼 代表人 林詩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第19405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林詩文係德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德昌公司)負責人,明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亦明知德昌公司所販售之「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之產品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不得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竟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德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以寄送紙本廣告方式,向林信良、林文勇或林秀娥等不待定民眾廣告前述「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具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健康管理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之項目所公告之「延緩衰老」、「抗疲勞」、「應用於慢性疲勞綜合症、神經系統疾病、骨骼系統疾病、血液系統疾病、生殖系統疾病」」等特定保健功效,足以使人認知該「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屬於健康食品。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陳詩文於調詢之供述。
(二)證人林秀娥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帝王龜鹿二仙膠原錠廣告資料1紙。
(四)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108年7月4日衛授食字第1089020615號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2人前因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第19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此有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