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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 告 江沛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沛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A0000000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欄之「唐銀燕」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沛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唐銀燕」之署押,係偽造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向唐銀燕承租本案房屋,竟冒用唐銀燕名義偽造該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動機係在製造業績,尚查無有實際盜賣之意,亦未對唐銀燕造成經濟上之實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唐銀燕另案達成和解,除同意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外,並應允於民國111 年2 月28日前遷出並返還房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然在本院111 年4 月20日訊問中則自承猶未遷出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尚難認其確有悔意,唐銀燕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查卷第11頁),業經被告提交給住商不動產淡水新市加盟店(即築興不動產有限公司),做為業績(本院卷第79頁),已非被告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由被告所偽造之「唐銀燕」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