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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達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易達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易達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於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逮捕後,利用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看護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卷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 告 蔡易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易達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被告石志強居所,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翌(23)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2樓偵訊室,經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邱振嘉、林聖顓執行解送人犯蔡易達等人及戒護人犯蔡易達等人配合本署檢察官視訊開庭,蔡易達為執行拘禁人員公權力監督下之依法拘禁之人,其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本署檢察官視訊開庭結束而尚未為強制處分前、且其尚未前往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上開警員處理其他勤務、不備之際,趁隙脫逃離開2樓偵訊室沿樓梯走往地下室,再由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以此方式脫離警員之公權力支配範圍,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上開分局偵查隊追捕,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緝獲蔡易達,並解送本署歸案,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逃逸時序表及路線圖、刑事案件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沿線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