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恩平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恩平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呂榮忠撰寫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及提出告訴,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於遠東科技大學在職進修中、兼職網路翻譯工作、單身、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參以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與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所獲取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吳榮忠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62號被 告 涂恩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恩平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時許,得知友人陳慧倫之前配偶呂榮忠與張慧珠等人發生債務處理簽署和解書之糾紛,涂恩平與呂榮忠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約定呂榮忠委任涂恩平,為呂榮忠撰寫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後,向本署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該案經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偵辦)。呂榮忠先於109年3月16日以網路匯款30,000元至涂恩平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恩平收款後,其與呂榮忠約定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統一超商簽署委任狀,呂榮忠復於109年4月13日,匯款12,000元(10,000元委任費用、2,000元為交通費)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後涂恩平於109年4月23日擬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本署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該案經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恩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接受證人呂榮忠委任,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之事實,惟辯稱:呂榮忠知悉伊不是律師,伊係接受呂榮忠委任去談判,該份委任狀簽署係呂榮忠要求,希望有一個書面資料去協商。呂榮忠匯款給伊,係呂榮忠知悉伊生活辛苦,支付伊車馬費云云。 2 證人呂榮忠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及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涂恩平無律師執照,以40,000元代價委任涂恩平處理呂榮忠與案外人張慧珠等人訴訟,被告有與證人呂榮忠簽署委任狀,並具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提告張慧珠等人妨害自由之訴訟,證人呂榮忠請證人陳慧倫以網路匯款30,000元及12,000元予被告,2,000元係涂恩平從高雄到台北車馬費之事實。 3 證人陳慧倫於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涂恩平無律師執照,以40,000元代價委任涂恩平處理呂榮忠與案外人張慧珠等人訴訟,被告有與證人呂榮忠簽署委任狀,並具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提告張慧珠等人妨害自由之訴訟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卷內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民事委任狀各1份、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畫面2張、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1份。 1、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及無律師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涂恩平無律師執照,以40,000元代價委任涂恩平處理呂榮忠與案外人張慧珠等人訴訟,被告有與證人呂榮忠簽署委任狀,並具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提告張慧珠等人妨害自由之訴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恩平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另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