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佳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葉佳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人謝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
㈡被告雖前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可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考試科目
答案,需交付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係在接近之時、地,以同一交易事由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機會,向之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非無悔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併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於電子廠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確定,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2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㈤又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1萬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完成給付賠償,業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所賠償金額已達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