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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叁枚與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應併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民國96年、98年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偽刻他人印章、偽造印文並簽署他人姓名,偽造他人名義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以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偽造人外,並有礙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設公司,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同一公司之業務而先後所為,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是蓋用印文於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之「丙○○」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該等文件上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印文共3枚與偽造之「丙○○」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