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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 告 張伯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榕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北市南港區康富街」為「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第9行所載「穩晟公司」為「翔奕公司」、第12行所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資本額變動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華南銀行傳票影本4紙」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紙、匯款明細1紙」,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補充「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2843號函暨所附翔奕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109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被告張伯榕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此係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之具體規定,推原其故,係因公司資本做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之用,乃公司對其債權人最低限度的擔保額,基此,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起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並就:1.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或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對公司負責人科處刑責,而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則因其實質上與公司並未留有資本無異,仍屬違背前開資本三原則,故無論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仍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上所述,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無需再論以該罪,檢察官誤引上開罪名,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文偉,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翔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借款充作不實金流,製造已經收足股款之假象,繼而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等不實文件,憑以辦理公司登記,最後再將借款返還,期間雖有數個自然舉動,然係基於非法設立公司之同一事由,接續為之,而完成一個公司登記程序,前後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此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未繳納股款罪、1 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1 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公司以資本為根,公司股東也僅需就個別之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並無需就公司對外之債務負責,是以一旦公司缺乏資本,即失去其償債能力,與倒閉無異,其結果必然直接影響交易安全,故此公司法奉前述之資本三原則為圭臬,要求公司應收足股款維持其資本,以保障公司債權人,防止虛設公司,準此,被告明知翔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之金流及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股款,除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外,並影響翔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增加與該公司交易之潛在風險,本件翔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經扣除虛收之299 萬元股款後,幾無實際資本可言,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尚查無其藉翔奕有限公司對外套利甚至惡性倒閉之不法情事,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