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許
至同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張瑈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未關妥,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張瑈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㈡林文彬於110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5日,應予更正)
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地上,拾獲呂紹瑄遭竊之錢包1個(內有呂紹瑄之身分證、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及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18時7分許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金紅門市,以呂紹瑄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0元、6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同意以該金融卡付款,其因而獲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呂紹瑄於110年2月25日12時許,發現錢包不見,乃於同日20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27日0時35分許,在攔查林文彬時,發現林文彬身上有張瑈蘩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呂紹瑄身分證、學生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張瑈蘩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呂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呂紹瑄遭盜刷之手機付款交易紀錄、付款詳細資訊、交易紀錄截圖、付款資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超商內,2次盜刷同一持卡人呂紹瑄
金融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占
遺失物及持他人金融卡盜刷,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呂紹瑄及被害人張瑈蘩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8日);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3罪)、5月、2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8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4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16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月10日);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五執行案,於10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之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瑈蘩之皮夾1個、侵占告訴人呂紹瑄之錢包
1個及盜刷告訴人呂紹瑄金融卡所詐得價值9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瑈蘩皮夾內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侵占告訴人呂紹瑄錢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及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已將上開證件、金融卡丟棄等語;又被害人張瑈蘩、告訴人呂紹瑄均已將上開證件、金融卡掛失停用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瑈蘩、告訴人呂紹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7頁),堪認上開證件、金融卡已無財產價值,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呂紹瑄遭竊之身分證、學生證,則已歸還告訴人呂紹瑄,亦據告訴人呂紹瑄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37條、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