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學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向店員謊稱係鄭依真所有但遺忘在店內刷卡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之持卡人,致店員陷於錯,交付前揭信用卡予陳學誼後,由陳學誼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店內之刷卡機上置有鄭依真所有、遺忘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伺機拾取而 予以侵占入己」,第7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8行關於「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第11行關於「而允以上開消費」之記載後應補充「,陳學誼因此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商店名稱」欄內關於「全家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之記載應更正為「OK超商-淡水中山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學誼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鄭依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㈡核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盜刷告訴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顯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卷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5次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因其中2筆交易失敗而未遂部分,與交易成功而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㈣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警惕,於拾得告訴人鄭依真遺失之信用卡後,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購買遊戲點數,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其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已將之掛失停用,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盜刷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合計8
,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相隔多月,縱認該遊戲點數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為原物沒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易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 告 陳學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謊稱係鄭依真所有但遺忘在店內刷卡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之持卡人,致店員陷於錯,交付前揭信用卡予陳學誼後,由陳學誼侵占入己。陳學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持前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以刷卡機感應方式購買5次遊戲點數(3次交易成功,2次交易失敗),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並致該超商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允以上開消費。嗣鄭依真因銀行通知而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依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依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填具之110年5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爭議帳款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日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5次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請論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接續詐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所侵占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消 費 日 期 消 費 時 間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新 臺幣) 商 店 地 址 備 註 110年 5月2日 23時 36分 20秒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民店 2,000 新北市○○區○○街000○0號 交易 成功 110年 5月2日 23時 38分 20秒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盛店 3,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 交易 成功 110年 5月2日 23時 40分 40秒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園店 3,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交易 成功 110年 5月2日 23時 43分 51秒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旭陞店 2,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交易 失敗 110年 5月2日 23時 47分 5秒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 1,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易 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