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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怡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關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鄒碩文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⒉其第8至9行關於「並此以方式,逃漏新臺幣(下同)18萬6,278元之贈與稅額及79萬0,534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以此方式,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6,278元之贈與稅額,及79萬0,534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差額(計算式:原應繳納贈與土地增值稅額112萬7,967元-實際繳納買賣土地增值稅額33萬7,433元)』」。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鄒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自用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16793卷第81頁)。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關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鄒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修正前之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謝淑芬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是否假買賣真贈與),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至明。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臺北市松山稅捐稽徵所申報本案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臺北市松山稅捐稽徵所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得以逃漏贈與稅額18萬6,278元及誤按一般自用買賣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達79萬534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碩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鄒碩文雖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代書謝淑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逃避稅捐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退休,兼任家教,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被告鄒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又關於租稅犯罪之刑罰規定,在於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即「國庫利益」,而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成立,而係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易言之,稅捐請求權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

㈡本案八德路房地於98年間,如以「贈與」申報,核定之贈與

應納稅額為18萬6,278元;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79萬53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1078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2月25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4900474號函(見偵16793卷第277頁,偵續185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受鄒碩文贈與八德路房地應繳納上開稅捐之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因其本案稅捐犯罪而生,故被告本案判決確定後,仍負補繳上開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能因而獲得無庸繳納之利益,倘本件再對被告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