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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威龍於本院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

次至信利昌紙業有限公司,對該公司員工為本案恐嚇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遭拒,竟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張寶堂,及以棍棒、撒冥紙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張寶堂所受之傷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⑤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 告 陳威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威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6,向張寶堂借款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張寶堂,致張寶堂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右胸挫傷之傷害。(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㈡陳威龍因向信利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利昌公司)員工

借款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信利昌公司,持棍棒向信利昌公司現場主管蕭量友及其他員工叫囂「要送我爸一個禮物」;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信利昌公司(製作紙盒工廠)門口灑冥紙,以此傳達欲加害生命、身體之用意,恐嚇蕭量友及其他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二、案經張寶堂、蕭量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寶堂、蕭量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參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1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