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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文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林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文生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所附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因該卡片已預設悠遊卡內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依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故儲值在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末端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聯邦商業銀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一所示多次持本案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二所示多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盜刷消費之行為,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將拾獲之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恣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告訴人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得知去向(見偵卷第13頁);審酌該信用卡僅具有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共計

1,503元之商品,據被告陳稱均係購買食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11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案發迄今相隔多月,衡情應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與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所示自動加值之金額共計7,500元,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 告 高文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與重慶北路口附近,見陳密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高文生侵占前開聯邦商銀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林密名義,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刷卡交易,使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予高文正。又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聯邦商銀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高文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該悠遊聯名卡餘額不足時,各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聯邦商銀誤認高文正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高文正再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的殘值進行小額消費。嗣陳美惠(即陳密之女)發覺該悠遊聯名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文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拾得上開聯邦商銀悠遊聯名信用卡,並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消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密所有上開聯邦商銀悠遊聯名信用卡遺失,該張信用卡遭人持卡消費及儲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 聯邦商銀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該張聯邦商銀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及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及持卡消費、透過該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新臺幣9003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三重長元店) 180元 2 111年3月14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美廉社三重文化店) 255元 3 111年3月14日13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45元 4 111年3月14日14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70元 5 111年3月14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275元 6 111年3月14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三重長元店) 193元 7 111年3月14日18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美廉社三重文化店) 188元 8 111年3月14日1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118元 9 111年3月14日18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美廉社三重文化店) 140元 10 111年3月17日11時38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 39元 總計:1503元附表二: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12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500元 2 111年3月14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500元 3 111年3月15日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 500元 4 111年3月16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 500元 5 111年3月17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 500元 6 111年3月18日 9時 新北市○○區○○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 500元 7 111年3月18日17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500元 8 111年3月19日1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美廉社三重自強店) 500元 9 111年3月20日 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臺北捷運臺北橋站) 500元 10 111年3月20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北市同蝶店) 500元 11 111年3月20日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美廉社三重文化店) 500元 12 111年3月2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500元 13 111年3月21日19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500元 14 111年3月22日11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500元 15 111年3月22日19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 500元 總計:7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