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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泓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昆泓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湖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卷第9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 告 李昆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泓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201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李昆泓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李昆泓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昆泓經傳不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201號函、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泓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