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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 告 許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正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6 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發文日期為「109 年1 月30日」,並補充被告許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0 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智達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應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其以前開身分,虛開智達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依上說明,自應依前述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前引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罪,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罪之必要。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幫助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並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故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1 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此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又再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便,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影響交易秩序,且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本件虛開智達事業有限公司發票之張數為115 張,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新臺幣(下同)1,285,921 元之多,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現今從事餐飲業、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的不法所得,係該等公司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依現有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該等公司之前開犯罪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此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