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石麗麗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關於「110年7月23
日13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23日13時『23分』」;其附表編號7時間欄關於「110年7月31日『10時』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31日『22時』5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張雅婷利用與告訴人石麗麗經常會晤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及臺灣行動支付APP之密碼登入後,再使用該APP綁定告訴人郵局帳號轉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已構成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其行為之時空部分重疊,且均係基於與告訴人會晤時伺機利用其手機向告訴人不法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竟不思坦然向告訴人借貸,反利用與告訴人熟識共處之機會,擅自以不正指令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臺灣行動支付APP密碼,將該APP綁定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財產,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轉帳至自己之金融帳戶以取得該等財產,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從事保姆工作,與男友、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確有悔悟,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查被告張雅婷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石麗麗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內容,如前所述,雖該賠償尚未開始履行,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