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麗華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麗華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珈伯發生保險金理賠糾紛後,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竟於公開場合以前開掌摑之方式強暴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支付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控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 告 吳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因陳珈伯遲未給付保險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士林服務中心,當日上午8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呼打陳珈伯右臉(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不法暴力施諸於陳珈伯,致陳珈伯深感難堪,足以貶損陳珈伯之名譽。
二、案經陳珈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麗華於偵訊時供述 伊至富邦產險時,有與業務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伯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李政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有在上開時、地,聽到被告拍打告訴人之聲音之事實。 四 大樓訪客進出登記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富邦產險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光碟 ㈠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自稱「吳麗華」之人先詢問是否係告訴人,隨即有拍打聲,此後仍聲稱「我打他剛好」、「為何不匯錢給我」、「我就衝著你來」等語之事實。 ㈡自稱「吳麗華」之人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向告訴人同事聲稱「我剛剛打他一巴掌,是已經很好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呼打致傷;且於當天稍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揚稱「等他出公司大門時要開車衝撞,小心一點」等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致傷及恐嚇之情事,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又證人李政懋到庭結證稱:當天僅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出門在外小心一點,沒有印象被告說要開車衝撞等語,是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傷害及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