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敏翔於本院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前有因竊盜、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雜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