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旻龍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旻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旻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因智能不足,對於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已屬不易,難以工作謀生,父母皆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哥哥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一家人生活極為困難,自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16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刑責或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查: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中度智障,然其拾得告訴人施品伃遺失之悠遊卡後,尚知至超商購物,並持該悠遊卡結帳,自難認有不知法律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拾得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44元之告訴人悠遊卡後,持之接續消費10筆,共計941元,迨餘額剩3元,始停止消費,此有消費明細可佐,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父母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足憑,可見被告雖家境不佳,但已申請相關補助,自非飢寒交迫而犯下本案,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故認不宜
宣告緩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發現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並消費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中度智障,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得之告訴人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及持之消費94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 告 莊旻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上午11時38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與北新路184巷口,拾獲施品伃所遺失之其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7330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94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其侵占前開悠遊卡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止,持該悠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巧立門市消費使用,總計使用該卡消費扣款941元。嗣經施品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品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旻龍之供述 證明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後,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消費至餘3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遺失,且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上午11時52分許止,在前開便利商店消費均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3 前開悠遊卡之消費明細1份 證明該悠遊卡有上開消費紀錄之事實。 4 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指訴:遺失物品為悠遊卡等語,既然其遺失物品為悠遊卡,且被告係以該悠遊卡內金額進行消費,並無使用自動加值之功能,是難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或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責。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所為消費之行為,應係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後之不罰後行為,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