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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被 告 陳勝雄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

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少繳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1955 元、102463元(勞工保險費92487 元加上就業保險費9976元)、87862 元,另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10098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1月1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360420 號函與被告陳勝雄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應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其受僱人的薪資,憑以計算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應繳之勞保費、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是被告在網路上填寫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自應認係附隨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準此,被告將陳博志的不實薪資登載於前開申報表後,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之形式,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而完成相關勞、健保加保之申報,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申報內容,自應認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辦人員誤信陳博志之薪資確如被告所申報之金額,係對該等人員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續透過網路申報不實之陳博志投保薪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1 個詐欺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將登載有不實投保薪資之申報表,透過網路上傳至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時,既係在行使前述之登載不實準文書,亦係在著手其詐欺行為,兩個犯罪行為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其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以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雇主支出,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虛報員工陳博志的投保薪資,藉以少繳相關費用,不僅直接影響國家對勞、健保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間接並損及陳博志日後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之利益,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博志成立調解,賠償陳博志所受損害,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低報陳博志薪資,使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因此少繳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其數額經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核算結果,各為71955 元、102463元(92487 元勞保費加上9976元就業保險費),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10098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1月1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36042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附於審簡卷,均未編頁),所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依另案核算結果,則為87862 元(他字卷第37頁),上述金額固為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是上開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已可依前述規定,由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追討並處以罰鍰,而陳博志少領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也已由被告如數賠償,此如前述,故無再重複剝奪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