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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篤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第1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篤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關於「用印」之記載應更正為「盜蓋鄭芸裳之印章」,第9行關於「私文書2份」之記載後應補充「(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盜蓋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欄㈡第7至9行關於「並在臺北○○○○○○○○○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當事人欄偽簽『張東洋』之署名一枚,並在聲明書上偽簽『張東洋』之署名一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及『同意書』上偽簽『張東洋』之署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並補充「被告鄭篤威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111年5月1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40611號函及所附案例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擅自冒用被害人鄭芸裳、鄭

振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詐取租金補貼,致該局陷於錯誤而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復擅自冒用被害人張東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補發,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租金補貼業務、戶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之正確性,並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卷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鄭芸裳」印文,因係使用鄭芸裳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接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詐得之租金補貼合計為10萬8,548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租期為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33至34頁) 「出租人姓名(名稱)」欄內偽造之「鄭芸裳」署名1枚 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條款處、「出租人簽章」欄內盜蓋「鄭芸裳」之印章(印文各1枚) 2 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35至40頁) 「出租人姓名(名稱)」欄內偽造之「鄭芸裳」署名1枚 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條款處、「出租人簽章」欄、出租人之「通訊地址」欄、承租人之「通訊地址」欄、附件三「出租人」欄內盜蓋「鄭芸裳」之印章(印文各1枚) 「保證人姓名(名稱)」欄內偽造之「鄭振昌」署名1枚 附件二「出租人」欄內偽造之「鄭芸裳」署名1枚 附件三「出租人」欄內偽造之「鄭芸裳」署名1枚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及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卷第32至33頁) 「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及「冒辦者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東洋」署名各1枚 無【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111年度偵字第19151號被 告 鄭篤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鄭篤威與鄭芸裳係兄妹,鄭篤威明知其並未向鄭芸裳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6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芸裳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及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簽鄭芸裳之署名及用印(另在簽約日為110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欄偽簽鄭振昌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2份,表示鄭篤威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向鄭芸裳承租上開房屋,及由鄭振昌擔任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鄭芸裳及鄭振昌,再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行使,申請109年度租金分級補貼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使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計核發新臺幣10萬8548元之租金補貼予鄭篤威。

(二)鄭篤威明知其並非張東洋本人,竟於111年5月9日8時35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臺北○○○○○○○○○○○○○○○○○○○),佯稱係張東洋本人,假冒張東洋名義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因未攜帶張東洋之相片,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後始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0時許,攜帶自己之相片再度至北投戶政事務所,佯稱自己是張東洋本人,並在臺北○○○○○○○○○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當事人欄偽簽「張東洋」之署名一枚,並在聲明書上偽簽「張東洋」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係張東洋本人辦理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自己之相片向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東洋及戶政單位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比對張東洋身分證歷史影像檔與鄭篤威之相片,發覺有異,再詢問鄭篤威關於張東洋之戶籍資料,鄭篤威無法正確回答,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篤威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偽簽鄭振昌署名及未繳交租金之事實(後改稱有繳交1、2期租金),惟辯稱並無(一)詐欺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二)冒張東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偽簽張東洋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辯稱有受張東洋委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 2 告訴人鄭奕餘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有向鄭芸裳租賃房屋,亦未曾交付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鄭振昌之證述 證人鄭振昌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被告並無工作,無力支付租金之事實。 4 鄭芸裳出具之聲明書 證明被告確實無向鄭芸裳租賃房屋之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兩份、臺北市租金補貼系統資格審查作業查詢表、審查列表、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6 臺北○○○○○○○○○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 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