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萍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萍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萍虹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母親黃明珠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黃明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珠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黃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黃明珠所有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溫萍華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盜用黃明珠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偽造黃明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將黃明珠之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114萬4,014元之存款提領,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黃明珠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趙黃明珠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辦理上開手續,被告所為,不僅使黃明珠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用黃明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向郵局辦理提領黃明珠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黃明珠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母親黃明珠死亡後,黃明珠之遺產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亡母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黃明珠身前之存款,所為足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其中1名患有自閉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引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黃明珠」印文,因係使用黃明珠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接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其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皆已行使而交付郵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領之114萬4,014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被 告 溫萍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萍虹與溫萍華係姊妹關係,均為黃明珠(業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之女兒。溫萍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黃明珠於108年3月30日過世後,黃明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黃明珠之繼承人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順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溫萍虹竟未經黃明珠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黃明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蓋用黃明珠之印章,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郵局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明珠之所有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溫萍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萍虹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蓋用黃明珠之印章臨櫃提領黃明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溫萍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黃明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黃明珠於108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99年4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郵局 1 108年4月10日 43萬9,014元 士林蘭雅郵局 2 108年5月7日 35萬元 北投明德郵局 3 108年5月8日 35萬元 士林郵局 4 108年5月10日 5,000元 北投石牌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