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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瑋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瑋辰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告發人潘大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⒊被告闕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

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闕瑋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殘障車位,遭員警黏貼封條並拖吊至拖吊場代為保管,上開封條係用以表示汽車駕駛人於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除去或處置之旨,而被告擅自撕毀、除去該封條並駛離前揭汽車,顯係違背該封條查封效力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

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過程中並擦撞拖吊場鐵門柵欄、控制箱門板及馬達主機等物,漠視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