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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被 告 林彥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北市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彥均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擔任新北市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之總幹事,負責該促進會各項經費款項之收取、保管與動支,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或接續利用其保管該促進會在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留供己用,或在收取該會會員捐助購買龍舟之捐助款時,接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挪為己用。嗣因林彥均任滿後遲未交接,經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發覺有異,自行清查結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均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核與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理事長羅亦非、總幹事張秀梅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在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基金會第五屆理監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雖非無見,惟被告係在任職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總幹事之期間內,挪用上開款項,而總幹事本即職司該促進會各項經費款項之收取、保管與動支,此經羅亦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新北檢卷第5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1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被告所挪用之款項,顯係其基於前開總幹事業務所持有之物,而非單純持有促進會之財物可比,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惟因二者的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於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變更後,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利用擔任促進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接續以兩種手法挪用促進會之款項,結果也均侵害促進會之同一財產法益,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之總幹事,未能忠實行事,反利用保管促進會經費之機會,遂其一己之私,究其犯罪動機,不過因遭人倒債而缺錢花用(士檢偵緝卷第47頁),並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金額為209,218 元,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促進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已與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122,512 元給促進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另考量其在警詢中自承係研究所畢業、家境貧寒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已經與被害之促進會達成和解,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4 年,又因被告尚未實際依約賠付給促進會之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條件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追徵:被告所挪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京典水上活動促進會持本案確定判決或前述和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是故,雖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與雙方和解金額略有出入,仍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論罪法條: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有單據支出 侵占金額 1 108.02.22 25,000元 23,586元 0元 2 108.06.06 8萬元 47,960元 32,040元 3 108.07.29 1萬元 1萬元 4 108.11.15 1萬元 1萬元 5 108.12.27 4萬元 4萬元 6 109.05.20 1萬元 1萬元 7 109.05.22 1萬元 1萬元 8 109.05.29 5千元 5千元 9 109.06.05 1萬元 1萬元 10 109.06.24 9千元 9千元 11 109.07.09 6千元 6千元 12 109.08.07 14,666元 14,666元 13 109.12.18 11,000元 11,000元 合計:86,706元附表二龍舟捐款 有單據實際支出 侵占金額 127,854元 5,342元 122,51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