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
㈡補充被告李祥瑋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冠賢、姚孟序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雖以新臺幣5 萬元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3 子、目前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被 告 李祥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瑋(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梓芸),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撞擊同向後方、由李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姚孟序),致李冠賢、姚孟序人車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部、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姚孟序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小腿、手部擦傷。
二、案經李冠賢、姚孟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而撞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冠賢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姚孟序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冠賢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姚孟序,在上揭地點,因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李冠賢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孟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證人邱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冠賢、姚孟序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被告李祥瑋於前揭時地,貿然倒車,且因撞擊力道過大,李冠賢之上開機車復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邱竑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竑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雙方已然和解,告訴人邱竑銘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東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