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文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新北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6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51頁)。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105年間
,曾各違犯1次酒後超標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為警依法逮捕後竟趁隙脫逃,忘圖脫免刑責,造成國家再度耗費資源追緝,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脫逃未幾,即於同日為警逮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脫逃之手段,及斟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打零工,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