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騰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彥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並因而受有無法言語、
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因此受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詩安之母陳金麗訴請本署偵辦」
更正為「蔡詩安指定其母親陳金麗為代行告訴人訴請本署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刪除之;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
⒉補充:被告廖彥騰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8日、111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及111 年6 月6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蔡詩安之傷勢照片18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蔡詩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1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65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111 頁),是被害人蔡詩安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詩安及告訴人陳佑彬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致告訴人陳佑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蔡詩安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嚴重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及代行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現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卷111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廖彥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騰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大橋390167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蔡詩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佑彬,蔡詩安與陳佑彬人車倒地,致蔡詩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腳踝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12×9公分)、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而受有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陳佑彬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鼻撕裂傷,施行縫合傷口手術、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施行縫合傷口手術等傷害。嗣廖彥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安之母陳金麗訴請本署偵辦;陳佑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該路口有死角,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詩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傷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詩安之母陳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詩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路口有死角而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詩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1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655號函各1 紙 證明被害人蔡詩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陳佑彬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蔡詩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陳佑彬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