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艷大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艷大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9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注意不得超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除受有眼眶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外,亦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秀子告訴被告王艷大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