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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 告 林重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44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湖簡字第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林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 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 個開通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參與之時間則長達4 年,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開通之下線會員僅有1 人,其營收金額依警員查訪計算結果,約為新臺幣(下同)負571200元,尚無獲利可言(偵查卷第11頁、第

109 頁、本院卷第28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84年8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87年6 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已逾5 年,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管理會員下注情形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1頁),並有該手機中本案簽賭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查卷第9 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經營賭博網站雖有收入,然結算後委無實際獲利可言,此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應無必要,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