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陽明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
1 月21日14時40分許到場,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5 年4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4 月29日丙○朝忠105 毒偵633 字第45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卷第3 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29日戒治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再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5 年1 月19日2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