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蕭凱聰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與金龍路交叉口,因李孟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於綠燈起步時,自右側跨至左側超越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2 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李孟霖接續辱罵髒話「幹」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孟霖告訴被告蕭凱聰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