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 告 王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一)王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洪秋芬經營之水果攤位內,趁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洪秋芬擺在該處販售之香蕉1 串(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王春華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攤位,趁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便,著手翻動店內保麗龍箱搜尋財物時,遭上址攤位之房東蔡宋笑發現制止,始未得逞。
嗣經蔡宋笑聯繫洪秋芬到場報警處理,再由王春華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查扣得上開香蕉1 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洪秋芬、蔡宋孝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9頁、第23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56頁至第6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5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前往洪秋芬攤位內取走香蕉,惟在第二次前往上址攤位翻找物品時,即為蔡宋笑發覺制止等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狀況不佳,不確定為何要翻找攤位內的東西,做什麼伊也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偵查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1 月19日行竊時當場事發,當日稍後於警詢中即坦稱:伊知道水果攤已經休息,知道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竊盜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中間對答並無困難,思路也尚稱清晰,更佐以證人蔡宋笑於警詢時指稱:伊看到被告準備要行竊,喝止後被告往店外一直走、並頻繁回頭看伊有沒有跟隨在後等語(偵查卷第29頁),其逃避之反應也與常人無異,據上推之,堪認被告該次犯案當下,神智尚稱清楚,並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以,縱被告長期受慢性精神疾病所苦,亦僅能作為量刑參考,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查被告於111 年1 月19日晚間入店翻找商品、搜尋財物時,已經著手竊盜,僅因蔡宋笑及時察覺,制止被告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故應認被告該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就1 月17日竊取香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 月19日行竊未能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以依其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2.被告第二次行竊並未得手,如上所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第一次行竊所得之香蕉依洪秋芬所述(偵查卷第30頁),價值僅90元,且已發還給洪秋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1頁),第二次行竊則未得手,洪秋芬之損害甚輕,被告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現年68歲,依其所述,現今除身心障礙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偵查卷第14頁),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香蕉1 串已經追回並發還給洪秋芬,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惟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觸法,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節甚為輕微,被告年紀不小且謀生困難,縱使僅科處罰金,對其生計仍不無影響,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