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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泫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泫洋與告訴人許周禮素不相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6時55分許,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天母麗園社區)時,與「小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汽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由「小可」尾隨告訴人搭乘電梯得知告訴人居住樓層後,「小可」再由1樓離開,由被告將衛星定位發報器吸粘在告訴人上開汽車右後輪內遮板內,以便查知其車輛行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周禮告訴被告林泫洋妨害秘密等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代理人陳啟昌律師對被告當庭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2-07-29